各市、县(市)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强化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以下建城《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 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燃气经营许可的重要性
燃气经营许可是国家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行政核准事项之一,是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加强行业监管的有力手段。加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管理,对促进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逐步提升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遏制燃气经营市场无序竞争现象,强化燃气行业安全生产和经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鼓励、支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重组、合并、收购等方式做大做强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因此,各级城镇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从保民生、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 精心组织,做好燃气经营许可换发行政工作
本《办法》对燃气经营许可核发企业类别、核发程序、许可范围、条件、标准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建立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动态核查制度。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便于追溯核查监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内容,我省增加了许可证流水编号和动态核查记录,重新制作了《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依据本《办法》规定,凡已具备新标准条件的可以重新换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反暂不具备新标准条件的,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抓紧补充完善。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在换发新证时,要严格按照新办法新标准执行,强化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要做到“一经营企业一证”和“一经营种类一证”。同时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有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各级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责成专人维护,及时录入换发新政的有关信息,建立燃气经营许可证信息数据库。
三、 规范管理,强化燃气经营许可证神灵工作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一律实行网上申报。各级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责成专人,登陆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点击“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模块,填写相关信息,有省住建厅下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流水编号后,方可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申领。同时,提交纸质燃气经营许可证申领函并附拟发许可燃气经营企业有关情况汇总表(参照网上内容编制汇总表)。如制证过程中出现错误,要将作废的许可证交回换领。因丢失、玷污等原因需要补办许可证的,也要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办理。
四、 强化管理,从严把握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权
对于新申报的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实现的进行核查和审批,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改变许可范围、条件、标准等进行审批。渐进越权审批,严禁给不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及其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经营许可证。对符合注销、吊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的,要有核发许可证部门或上一级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按程序进行办理。
五、 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各级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燃气经营许可管理职能 ,正确运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制度来强化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全面准确把握好本《颁发》所明确的标准条件和具体要求, 科学制定并公开审批流程,确保每件审批事项都能靠得住,经得起考验,接受社会监督。LNG灌装站设立和经营许可证核发参照LPG灌装站设立条件和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之星,燃气安全事关民生、事关全局,一定要把燃气安全的检查监督纳入许可证动态核查内容作为燃气经营许可日常管理的重点,保证燃气经营企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附件:1.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2、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分配表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9月6日
附件1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 ,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分为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类四个经营类别。其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具体包括: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具体包括:CNG加气母站、CNG常规加气站、CNG加气子站、LNG 加气站、L-CNG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天然气加气站;其他类经营企业具体包括:LNG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存站等。
第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汽车加气站建设项目布局专项规划。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与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划定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2. 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 有符合各级标准的燃气设施。
1.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 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监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和瓶装燃气送气工应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依据《辽宁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和安全运营需求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 ),每个岗位1人。
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CNG加气母站、LNG储配站和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存站经营企业不少于6人。
除CNG加气母站外的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不少于4人。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少于2人。
4. 瓶装燃气送气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从事瓶装燃气送气工作的人员应参加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瓶装燃气送气工作。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其他类的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 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 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瓶装燃气送气工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其数量及岗位类型按照第五条第六款要求执行;
(四) 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其他类经营企业应提供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意见;
(七) 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灌装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有资格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新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申请表、建站的总平面布置图(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的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得到核准后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 提供所属液化石油气灌装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 提供第六条中除第(六)、(七)项之外材料;
(三)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核准意见;
(四)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审核、验收意见书;
第八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流水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动态核查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燃气经营企业建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动态核查制度。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年度报告载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动态核查记录;对不按时申报年度报告的企业,应记录企业经营异常诚信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四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 企业规章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 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 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编制等);
(五) 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按照现行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依据燃气经营许可证动态核查记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重新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应提交变更事项管理部门的批复(证明文件)及相关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 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 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 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为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材料;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补办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补办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遗失原因等;
(二)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的证明材料,公开声明内容应包括: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遗失原因等。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是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补办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应使用原有证书编号,并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后面加“补”字样。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的事项。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建立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使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印发的《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辽住建发[2012]25号)废止。
附件2:
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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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类别代码:管道燃气G,瓶装燃气P,燃气汽车加气站J,其他类T。
辽+发证年份编号+地级市编号+县(县级市、区)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