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安县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府办公室文件-台安县人民政府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安县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府办公室文件-台安县人民政府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台政办发〔2024〕1号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安县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台安县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暂行办法》业经县政府十九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安县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县域营商环境,促进企业高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及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执法,是指县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企业进行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动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首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企业可拒绝配合行政执法检查,并可向行政执法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计划开展行政检查的,在行政检查前除依法不予公开和上级机关明确要求不能事先告知的检查事项外,应将检查内容、检查标准、检查依据等事项事先书面通知检查对象,督促检查对象落实主体责任,自行整改纠正。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进行全程文字记录,形成书面执法案卷。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法制审核程序: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涉企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经集体讨论后决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九条  除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的行政检查都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确立牵头部门,厘清行业主管部门、牵头部门、参与部门的职责权限和执法事项清单,对涉及跨部门、跨领域多个执法部门的相关行政检查事项进行“一件事”集成,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监管对象进行联合执法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行业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要结合监管领域、职责范围、主体类型等建立跨部门联合抽查检查对象库,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涵盖全面、分类准确。

牵头部门要整合相同或相近检查事项,科学拟定参与部门,做到应联尽联,书面向各参与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联合抽查方案,统筹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抽查对象、抽查时间、参与部门、检查事项、检查方式等,统一组织实施。

参与部门要根据牵头部门确定的监管领域、主体类型等整合本部门的检查事项,合理确定参与检查的科室(机构),对相同领域、相同行业实施跨部门监管“一次查”,实现“一次抽查、多方体检、综合会诊”目标,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切实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干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互动执法制度。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参与部门管辖,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执法或者依法承担协助义务时,牵头部门应及时告知相应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出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协助工作。

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各成员部门要严格执行联合执法制度,主动配合牵头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做到尺度统一、协调一致,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和回避,更不得各行其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内部联合监管制度。发挥部门内部协调指挥机制的作用。

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梳理本部门依法应当实施的监督检查职责,制定“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确定牵头科室,加强内部合作,整合监管职能,统筹本部门的抽查事项。

对于同一检查对象涉及本部门多个科室(机构)的,应组成综合执法检查小组,统筹安排时间,综合实施检查,做到“名单一次性抽取、人员一次性选派、检查一次性完成、结果一次性公布”。

第十三条  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制定本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三张清单”。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或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登记台账制度,每次涉企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事项名称、被检查企业名称、执法人员姓名、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发现的问题等进行登记,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整改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现场反馈,明确整改内容、整改依据和整改标准。行政执法人员应跟踪指导,帮助企业完成问题整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制定对企合规指导清单,企业可根据需要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合规指导服务。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结合执法事项到企业开展合规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内到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不超过2次:

(一)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管理、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

(二)涉及投诉举报、移送、上级交办、媒体曝光等情形;

(三)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国家、省、市、县统一部署的执法行动;

(四)可能存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明令要求的外,不得随意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出面接待陪同。

第四章  监督问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款、收费与行政执法人员绩效考核挂钩。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擅自授权或者委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检查、收费和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的涉企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对接到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立即改正。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台账,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督查检查通报后,应按要求整改到位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收回行政执法证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置罚没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执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执行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七)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不按规定进行“一件事”集成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122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